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大专文化,河北省望都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1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A座X号,窃走欧阳剑新(男,40岁,美籍华人)戴尔X1型笔记本电脑1台、多普达838型移动电话1部(共价值人民币8600元,窃走何某(女,24岁,河北省人)索爱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同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该大厦A座X号,从柴某某(女,33岁,黑龙江省人)等人使用的电脑主机中,窃走硬盘3个、内存条2个(共价值人民币13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欧阳剑新、何穆、柴晓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所窃财物大部分已发还失主,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失主何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