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乔文昌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福寿街金林市场倒车时,与丁玉莲骑电动车载原告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关节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乔文昌负全部责任。乔文昌违章驾驶行为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840元;2、判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述称,原告医疗费全部是门诊票据,无相关检查报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车辆修理并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其误工费、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7时15分,乔文昌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福寿街金林市场倒车时,与丁玉莲骑电动车载原告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关节损伤。事故当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责任,乔文昌负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陈某某于2010年8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84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乔文昌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审理中陈某某撤回对乔文昌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乔文昌驾驶的属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福寿街金林市场倒车时,遇丁玉莲骑电动车载陈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乔文昌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乔文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此后果应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23元(含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元)、施救、修理费325元、误工费1500×2月=3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46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811元、施救、修理费3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23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陈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