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五寨县,高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平街分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化名:韩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平街分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平街分队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07年7月9日19时许,在本区X街眉州东坡酒楼内,以卖光盘需交保护费为由,向刘某戊、贾某某、张某己和马某某四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刘某乙的水果刀一把在案。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2007年7月5日10时许,在本区X街,以发还被没收光盘需交钱为由,向张某己索要人民币100元;7月8日11时许,又以同样理由向刘某戊、贾某某索要红河牌香烟两条。现被告人刘某乙已退赔人民币1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戊、贾某某、张某己、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徐某某的证言,发还记录,被告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
四、在案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己,水果刀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