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傅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傅某某,双方在婚后一直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主要为经济问题争吵,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傅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