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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孟某丙、裴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时间:2004-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刑初字第1—2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辛集市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3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辛集市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3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4月14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辛集市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3月12日到公安局投案,当日由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4月1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曾用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辛集市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4月1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丙,曾用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辛集市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3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辛集市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3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某。2003年11月7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某。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孟某丙、裴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群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孟某丙、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分别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三次:

1、199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刘建川(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到辛集市玻璃厂附近的铁路旁,爬上木杆,盗割石津长途通讯铜线两空,共计12根铜线,价值534元。

2、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刘建川携带钳子到辛集市玻璃厂东边的铁路旁,爬上木杆,盗割石津长途通讯铜线两空,共计14根,价值623元。

3、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佳(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到辛集市玻璃厂附近铁路旁,爬上木杆盗割石津长途通讯铜线两空,共计8根铜线,价值356元。

二、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丙、裴某分别共盗窃九次:

1、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到本市X村翻墙进入师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对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窃取红色好迪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2、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刘建川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10根,价格669元。

3、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张某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9根,价格603元。

4、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张某、宋某安(不起诉)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9根,价格603元。

5、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张某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西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6根,价格402元。

6、2001年7月份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丙、尚劲松(另案处理)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窃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3块,价值384元。

7、2001年7月份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丙、尚劲松(另案处理)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窃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5块、价格640元。

8、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裴某、孟某佳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盗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4块,价值512元。

9、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裴某、晋运普(另案处理)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窃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5块,价值64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宋某安、孟某丙、裴某的供述;被害人宿某己、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李某、孙某、牛某丁、宋某、栗某、苏某戊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侦查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讯铜线,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甲、张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盗割通讯铜线,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孟某乙之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裴某、孟某丙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杨某辨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正确。

被告人孟某甲辨称:事实正确。

被告人张某辨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对。

被告人孟某乙辨称:是这么回事。

被告人孟某丙辨称:事实对。

被告人裴某辨称:指控的事对。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分别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三次:

1、199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甲、

张某、孟某乙、刘建川(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到辛集市玻璃厂附近的铁路旁,爬上木杆,盗割石津长途通讯铜线两空,共计12根铜线,价值534元。

公诉机关就该指控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2、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刘建川携带钳子到辛集市玻璃厂东边的铁路旁,爬上木杆,盗割石津长途通讯铜线两空,共计14根,价值623元。

3、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佳(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到辛集市玻璃厂附近铁路旁,爬上木杆盗割石津长途通讯铜线两空,共计8根铜线,价值356元。

二、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丙、裴某分别共盗窃九次:

1、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刘建川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10根,价格669元。

2、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张某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9根,价格603元。

3、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张某、宋某安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9根,价格603元。

4、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张某携带钳子到本市X村西的地里,爬上电杆盗割农用裸铝线6根,价格402元。

三、被告人杨某、孟某丙、裴某分别共盗窃五次:

1、2001年7月份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丙、尚劲松(另案处理)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窃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3块,价值384元。

2、2001年7月份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孟某丙、尚劲松(另案处理)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窃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5块、价格640元。

3、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裴某、孟某佳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盗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4块,价值512元。

4、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裴某、晋运普(另案处理)到试炮营村北的砖窑上、趁无人之机,窃取护砖用的黑色塑料布5块,价值640元。

5、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到本市X村翻墙进入师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对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窃取红色好迪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的供述证实1998年7、8月份盗割石津长途铜线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丙、裴某的供述证实多次盗窃裸铝线及黑塑料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宿某己、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份自家的红色好迪125型摩托车一辆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宿某壬陈述证实2001年1月份自己经营的试炮营砖窑上黑色塑料布多次被盗窃的事实。4.证人候某、李某、孙某、牛某丁、宋某、栗某、苏某戊的证言证实1998年7、8月份,正在使用的石津长途通讯线路多次被盗割;证人孙某、牛某辛证言证实试炮营村北砖窑西边的地里的电裸铝线和张董牛某丁西地里的裸铝线多次被盗割的事实;证人苏某戊的证言证实2001年曾在杨某手中买到一辆红色好迪125摩托车一辆;5.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品的价值;6.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系辛集市X乡X村人;7.侦查说明证实杨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未找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讯铜线及他人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丙、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7305元,孟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2277元,张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1875元,孟某丙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1024元,裴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115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孟某乙、裴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06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杨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丙、裴某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喜来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雒丽丽

二00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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