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1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强,男,22岁。
被告人董某某,男,20岁。
被告人雷某丙,男,20岁。
被告人雷某丁,曾用名雷X、雷某洪,男,2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交叉结伙,在河南省商丘市、新乡、原阳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瓶车、铜丝、铜线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8次,价值共计x元,赃物追回退还价值x元;被告人方强盗窃7次,价值x元,赃物追回退还价值x元;被告人董某某盗窃4次,价值x元,赃物追回退还价值3700元;被告人雷某丙盗窃4次,价值x元,赃物追回退还价值3700元;被告人雷某丁盗窃2次,价值x元,赃物追回退还价值2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戊、安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王某己陈述;3、证人姜某某、朱某、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盗窃铜丝、铜线的重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强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丰源小区内,盗窃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9月7日夜里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强、雷某丙、董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小区内,盗窃银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900元。
3、2009年6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强、在河南省原阳县法院小区内,盗窃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
4、2009年6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强在新乡市行政服务大厅内,盗窃白色125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
5、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强、雷某丙、董某某、雷某丁、姜某(现在逃)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局沥青一库家属院,盗窃蓝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5元;盗窃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00元。案发后灰色踏板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6、2009年7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雷某丙、姜某在河南原阳县邮政局院内盗窃吉港黑马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7、2009年6月一天夜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强在新乡市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盗窃铜丝、铜线100多斤。2009年7月一天夜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强、雷某丙、雷某丁、董某某在新乡市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盗窃铜丝、铜线700多斤。两次被盗铜丝、铜线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6-9月份伙同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交叉结伙在商丘、新乡、原阳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瓶车、铜丝、铜线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方强的供述证实,2009年6-9月份伙同王某甲、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交叉结伙在商丘、新乡、原阳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瓶车、铜丝、铜线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9月份伙同王某甲、方强、雷某丙、雷某丁交叉结伙在新乡、原阳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瓶车、铜丝、铜线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雷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6-9月份伙同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丁交叉结伙在新乡、原阳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瓶车、铜丝、铜线的事实和经过。
5、被告人雷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6-9月份伙同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交叉结伙在新乡盗窃摩托车、电瓶车、铜丝、铜线的事实和经过。
6、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夜里,杨某红的铃木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在新乡市X路南段新乡市X路局沥青一库家属院车库丢失。
7、被害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孙某彦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河南原阳县法院家属院内内丢失。
8、被害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夜里,王某泉的银白色昌河面包车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小区内丢失。
9、被害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夜,安某峰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x,在商丘市X路丰源小区内被盗。
10、被害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夜,靳某俊的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在河南原阳县邮电局院内丢失。
11、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王某的五羊牌125型蓝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新乡市X路局沥青一库家属院车库内丢失。
12、被害人朱某某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夜,朱某的轻骑125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在新乡市行政服务大厅内丢失。
1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期间,新乡市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内存放的铜丝、铜线被盗两次,第一次被盗两盘,每盘80公斤,第二次被盗六盘,每盘80公斤,总价值x元。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11时许,在北海路巡逻时,截获驾驶黑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的王某甲、雷某丙,车上放着大液压钳、钳子、小电灯、改锥等各种工具。
15、商丘市公安某睢阳分局刑事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3日经审讯王某甲,王某甲交待其同伙雷某丁、董某某、方强都在河南省新乡市一居民楼居住,王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到新乡一居民楼将董某某、方强、雷某丁抓获。
16、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盗窃地点。
17、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x,发动机号为x,经鉴定价格为x元;昌河面包车豫x,经鉴定价格为9900元,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鉴定价格为x元,银白色轻骑铃木型号x,经鉴定价格为2300元,吉港黑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1400元,白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2500元。
18、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12日,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方强出生于X年X月X日,董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雷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雷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辩解盗窃铜丝、铜线的重量没有那么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方强、雷某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2009年7月份在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盗窃铜丝、铜线有700多斤,被告人王某甲、方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9年6月在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盗窃铜丝、铜线有100多斤。被告人雷某丙、雷某丁曾供述与王某甲、方强、董某某2009年7月份在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盗窃铜丝、铜线,具体多少数量记不清了。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的供述与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姜某平证实情况相吻合。因此,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新乡、原阳、商丘盗窃的事实,应视为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又协议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归案,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方强、董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坦白和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方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雷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朱某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