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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石柱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竹木市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石柱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工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柱疾控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对上诉人石柱疾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卫生防疫站(现为石柱疾控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石柱工业公司签订了《石柱县卫生防疫站房屋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修建新的办公综合楼,石柱工业公司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筑设计室的设计图纸投资修建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除底层门面房5间及2、X层楼归甲方外,乙方可以对其余门面、房屋享有开发的房产经营利益。刘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日常事务,2002年7月该综合楼竣工并通过验收,底层共修建了18间门面,同月石柱工业公司将3间门面及2、X层楼交付石柱疾控中心。同年8月16日,刘某某依照相关程序取得了该综合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东岳庙X号)底楼编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21.55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国用(2002)字第X号),并于同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2003年1月,刘某某将X号门面交由石柱疾控中心使用,双方对此并未作任何约定,石柱疾控中心亦末认可该门面房即为石柱工业公司尚欠未交的门面房。2004年2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编号为X号的门面房被政府无偿收回安置给被拆迁户巫英华,视为石柱疾控中心己接收该门面房,石柱工业公司尚欠1间门面房未交付。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2007年4月28日,石柱疾控中心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石柱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石柱疾控中心将X号门面房作为单位的值班门卫室使用,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次诉讼前曾向石柱疾控中心提出收回该门面或主张租金损失的请求。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7月,刘某某依法取得了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疾控中心合作开发的石柱疾控中心综合楼底楼X号门面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同年8月30日借给石柱疾控中心办公,使用至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石柱疾控中心返还该房屋并赔偿刘某某租金损失x元。并针对石柱疾控中心的反诉答辩称,争议之房归自己所有,石柱疾控中心与石柱工业公司的案件已审理完毕,与本案无关。

被告石柱疾控中心辩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争议房屋的产权应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即使刘某某的办证程序合法,仍无法改变房屋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反诉称:2005年5月12日,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疾控中心签订的《石柱县卫生防疫站房屋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新建大楼的底层5个门面、一个通道及第2、X层楼的产权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其余归石柱工业公司所有,该房验收合格后,石柱工业公司于2003年7月依照协议约定,将2、X层楼和门面3间给石柱疾控中心使用,大门左侧后半间于2003年1月22日交给石柱疾控中心使用,大门左侧前半间系政府无偿收回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巫英华。石柱工业公司以石柱疾控中心应给其建房补偿款70万余元为由提起了诉讼,石柱疾控中心也以其不仅不应支付补偿款,而且石柱工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足5间门面,尚差两间门面为由提起了反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石柱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石柱疾控中心其中1间门面视为石柱疾控中心已接收,判令石柱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尚差石柱疾控中心门面一间,并承担延迟交付损失。石柱工业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03年1月22日,石柱工业公司擅自将石柱疾控中心使用的大门左侧后半间房屋的产权办给了刘某某,既然生效判决认定石柱工业公司返还给石柱疾控中心的5间门面房应包括政府用于安置巫英华的半间门面,那么剩下的半间房屋显然应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刘某某所持有的该房屋产权是无效的。石柱工业公司将两级法院认定为属石柱疾控中心所有的房屋产给刘某某是错误的,其行为侵犯了石柱疾控中心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以刘某某的名义办理的石房302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21.3)房屋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

第三人石柱工业公司述称:刘某某为石柱工业公司开发此项的项目经理,在交房之前石柱工业公司就已经将争议之房屋处置给刘某某,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权利证书。该房屋与安置给巫英华的房屋并非以整间分割而成,而是竣工时就已经分割,产权应归刘某某所有。针对石柱疾控中心的反诉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石房权证X号第x号房屋产权证确定的X号门面房的产权归属问题。房屋属于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采取登记主义,即权利人依照相关程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房屋产权登记的四至界限应按房管部门的实际区分、绘图、编号来确定,以当事人自认为的房屋方位、形状以及相邻状况确定该房屋的产权状况是于法无据的。X号门面房在办理相关权利证书时已经明确了四至界限,与安置给巫英华所有的X号门面不是同一标的物,不能以两个门面共同使用一面墙就认定其为一个整体。同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安置给巫英华的X号门面房屋虽为临街的前半部分,但视为石柱疾控中心已经接收了1间门面房,并非半间。其次,石柱疾控中心在于石柱工业公司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的反诉中,石柱工业公司尚差2间门面房未返还,从中可以看出,争议的X号门面房虽然自2003年1月起一直被石柱疾控中心作为值班门卫室使用,但石柱疾控中心并未认可该门面房是石柱工业公司须交付的,产权归属石柱疾控中心的门面房,而不是2间,故石柱疾控中心以自身行为否认了对该门面房作为返还的产权房的接受。再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石柱工业公司须限期交付尚差1间门面房,由此可知,该判决并未认定X号门面房是石柱工业公司须返还石柱疾控中心的门面房,亦未明确该门面房的产权属于石柱疾控中心。最后,刘某某取得石柱疾控中心综合楼底层X号门面房的产权证的办证程序合法,该房屋产权并未被撤销。综上,X号门面房的产权应归属刘某某,石柱疾控中心不能以其已经使用该房屋以及石柱工业公司尚欠1间门面房为由来推定产权权属登记明确的X号门面房即为石柱工业公司须返还的门面房,除非已经得到所有权人刘某某的同意或追认。故石柱疾控中心以石柱工业公司尚欠1间门面房未返还为由,认为X号门面房即为自己所有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二、X号门面房应否返还给刘某某,应否支持租金损失。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刘某某自认在2002年8月自愿将X号门面房借予石柱疾控中心使用,并非石柱疾控中心以非法手段强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的日期和相关费用,应视为无偿借用,刘某某可随时主张归还该门面房,如自其主张之日起石柱疾控中心仍未归还,才产生逾期的经济损失。现刘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至法院之前曾向石柱疾控中心主张归还该门面房或租金损失,同时,虽然刘某某于2008年曾向法院提起返还房屋的诉讼,但其自愿撤诉,视为对前次诉讼时段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故其租金损失应自刘某某本次提起诉讼的2009年12月16日起算,但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该门面房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的门面房的租金价格,其提出的每月200元也未得到石柱疾控中心的认可,经法院释明,刘某某放弃了对租金价格进行鉴定的权利,故对其主张租金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证确定的X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5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负担8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反诉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石柱疾控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将诉争之房反还给石柱疾控中心或者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石柱工业公司和石柱疾控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及(2003)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石柱工业公司应当返还石柱疾控中心五间门面的事实。上列生效判决认定石柱工业公司已经返还石柱疾控中心四间门面。双方争议的半间门面与石柱工业公司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巫英华的半间门面房是一间完整的门面房,有石柱疾控中心提交的《协议》和原始设计图纸佐证。故争议的半间应当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二、争议之房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归石柱疾控中心所有,并且刘某某已在2003年1月22日将该后半间房屋交石柱疾控中心执业。在2003年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疾控中心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作为石柱工业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在该案中主张权利,此后刘某某也没有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三、原判采信刘某某提供的办证勘丈图认定诉争之房系X号门面房是错误的。因为石柱疾控中心与石柱工业公司约定返还的门面是以设计施工图为准,而不是以颁证堪丈图为准,并且设计施工图记载共计18间门面,颁证堪丈图记载的X号、X号房屋在设计施工图中实际是一间门面。争议房屋被分成两间门面是由于该间房屋面积大于应还巫英华房屋的面积,故原判将争议房屋认定为两间门面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与(2003)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因为生效判决认定包括X号在内石柱工业公司已经返还石柱疾控中心4间门面,并判决石柱工业公司再返还石柱疾控中心一间门面即X号房屋。原判以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颁证程序合法为由,将诉争之房判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刘某某所有,(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刘某某已经获得了产权,并且取得的途径合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疾控中心签订的《石柱县卫生防疫站房屋开发协议》没有约定石柱工业公司应当返还给石柱疾控中心的五间门面的具体位置和每间门面的面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石柱工业公司已经交付给石柱疾控中心4间门面,其中一间系政府无偿收回安置他人由石柱疾控中心执业的门面即原安置给巫英华的门面即颁证堪丈图记载的X号门面,并判决石柱工业公司再返还石柱疾控中心一间门面。二审中,石柱疾控中心承认《石柱县卫生防疫站房屋开发协议》约定的设计施工图中载明的编号为16-23的四间门面是石柱工业公司返还的门面,其中一间是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石柱工业公司返还的。设计施工图中载明的编号为14-16的一间门面被颁证堪丈图记载为X号、X号房屋。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刘某某挂靠石柱工业公司投资修建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焦点,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所举示证据和庭审陈述,综合评议如下:一、关于争议之房即颁证堪丈图记载的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首先,石柱疾控中心与石柱工业公司签订的《石柱县卫生防疫站房屋开发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石柱工业公司应当返还给石柱疾控中心的5间门面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故石柱工业公司将设计施工图中载明的一间门面分隔成两间房屋,刘某某取得争议的X号房屋所有权,没有侵犯石柱疾控中心的合法权益,石柱疾控中心不能依据《石柱县卫生防疫站房屋开发协议》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均认定颁证堪丈图记载的X号门面视为石柱疾控中心接受石柱工业公司返还的一间门面,并在此前已经交付3间门面,在上列判决生效后石柱工业公司又返还一间门面,因生效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应当认定石柱疾控中心已经获得了石柱工业公司应当返还的五间门面,石柱疾控中心主张生效判决认定的视为其接受的一间门面应当包括8、X号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石柱疾控中心在二审中也承认除X号门面外,另外四间门面已经交付,故石柱疾控中心主张对争议之房的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刘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投资人,其取得争议的X号房屋的房产证在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疾控中心产生争议诉讼之前,有合法依据。并且石柱疾控中心在办理争议的X号房屋的房产证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刘某某对争议之房所取得的产权违法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故应当认定刘某某对争议之房即X号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二、关于石柱疾控中心是否应当返还争议房屋的问题。对石柱疾控中心于2003年1月22日开始占有并使用争议之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对石柱疾控中心负有交付门面义务的是石柱工业公司而不是刘某某,刘某某取得争议之房的产权在先,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疾控中心产生争议诉讼在后,而且石柱疾控中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石柱疾控中心的持续占有无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刘某某。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柱疾控中心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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