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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三亚蓝月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两案中,三亚蓝月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蓝月湾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09)驻法执字第70-1、71-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稽查局在对金发公司、亚泰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对金发公司罚款x.35元,对亚泰公司罚款x.3元。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09)驻法行执字第X号、X号裁定准予执行。2010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驻法执字第70-1、71-X号民事裁定,以蓝月湾公司无偿接受亚泰公司和金发公司倒卖土地款2000万元为由,追加蓝月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2000万元及其孳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以下事实:周某场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以金发公司和亚泰公司名义,以422万余元的低价取得关王庙乡336亩林场、窑厂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任何开发。后以转让股权的名义以每亩21万元转让给福建达狮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狮雄集团),价额为7056万元。达狮雄集团将该款汇往周某场指定的蓝月湾公司账户2000万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执行人稽查局提出情况反映,对蓝月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及执行异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调查核实,为此本院两次传票传唤蓝月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说明情况,陈某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派员向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刘森律师调查,刘森明确表示:(1)无法提供蓝月湾公司的相关文件;(2)本院作出(2009)驻法执字第70-1、71-X号民事裁定书系周某场传真给他的,并不是陈某交给他的;(3)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委托其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本异议系蓝月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稽查局作出对金发公司、亚泰公司的罚款决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应当依法执行。亚泰公司、金发公司将非法转让土地所得2000万元汇往蓝月湾公司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税务罚款,蓝月湾公司应当在无偿接受的2000万元及其孳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蓝月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质疑该授权委托书及执行异议的真实性,蓝月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其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蓝月湾公司委托其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其代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系蓝月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蓝月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蓝月湾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辛民

审判员高洪新

助理审判员刘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长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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