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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黔江供销社)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苗族,5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苗族,63岁。

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黔江供销社)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对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勤,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与王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所属册山分社的房屋(生资门市部)产权转让给王某,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在《资产转让合同》上以主管部门身份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并在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5月30日,孙某甲、孙某乙将册山分社生资门市部的木结构房屋九大间(约800余平方米)拆除,将一部分房屋及瓦片运走。

孙某甲、孙某乙系同母异父弟兄。孙某甲、孙某乙与王某争执的生资门市部房屋原系孙某乙生父孙某庚(又名孙X)的房屋。孙某甲、孙某乙家地主成份,孙某庚在解放初期被人民政府镇压,该房屋于1952年被原册山供销社占用作为生资门市部。1988年左右孙某甲、孙某乙之母吴朝芝将该房屋占用,1994年吴朝芝去逝后,该房屋系孙某乙在管理。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该社已解体不存在了。

原告王某诉称: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根据黔体改委(1999)X号文件批复,决定将部分资产予以转让。2007年7月7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将所属册山分社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所有,并在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同时将其财产移交给王某,由王某占有、管理该房屋。2009年5月30日,孙某甲、孙某乙擅自将册山分社生资门市部的木结构的房屋九大间(约800余平方米)拆除,将一部分木材及瓦运走,经当地居委及村民阻止,孙某甲、孙某乙被迫停止其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某甲、孙某乙对上列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辩称:孙某甲、孙某乙拆除的房屋并非是册山供销社的,而是孙某甲、孙某乙祖辈遗留的房屋,册山供销社没有产权。解放时,政府给孙某甲、孙某乙家确定的成份是工商业兼地主,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四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及第二款“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地主财产而侵犯工商业”的规定,争议房屋不应被政府没收。原册山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5日在黔江供销社的房屋面积平面图中作了批注“综合门市部、日杂门市部属供销社,生资门市部有产权纠纷未处理”,说明黔江供销社未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故拆除的房屋属于孙某甲、孙某乙继承祖辈遗留的房屋,其产权属孙某甲、孙某乙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江供销社述称:王某购买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将所属册山分社的房屋属实,现王某与孙某甲、孙某乙所争执屋是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卖给王某的,其产权属王某所有。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与王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以主管部门身份签名盖章对该《资产转让合同》予以认可,并在公证处办了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孙某甲、孙某乙争执的房屋系孙某甲、孙某乙家祖业房屋(孙某庚的家庭财产),但孙某庚在解放初期被划定为地主成份,被人民政府镇压,其房屋财产理应被没收,由于当时政府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可能完善相应的法律文书,政府指定由册山供销社占有、管理、使用也是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供销合作社与王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并在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王某并取得该房屋产权来源合法。孙某甲、孙某乙无权占有该房屋,其行为属侵权行为,王某主张孙某甲、孙某乙对争议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已被拆走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争执的房屋产权属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应立即停止其侵害,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恢复已被拆走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孙某甲、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房屋是孙某甲、孙某乙的祖遗房产,修建于解放前。而王某与黔江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黔江供销社于1959年修建的房屋,并未涉及孙某甲、孙某乙的祖遗房屋,有王某提供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予以证明,而原判将二者混淆,并认定孙某甲、孙某乙的祖遗房屋属于黔江供销社的财产是错误的。孙某甲、孙某乙是2009年5月17日应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要求拆除自家房屋400余平方米,而不是原判认定的于2009年5月30日拆除王某的房屋800平方米。孙某甲、孙某乙在土地改革时的成分是工商业兼地主,而不是原判认定的地主成分,黔江供销社占用孙某甲、孙某乙的房屋是借给黔江供销社使用,而不是无偿占用。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孙某甲、孙某乙的家庭成分是工商业兼地主,根据土改时的政策,孙某甲、孙某乙的祖遗房屋不应被政府没收,而原判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孙某甲、孙某乙的成分为地主,并认定黔江供销社使用孙某甲、孙某乙的祖遗房屋属于政府没收的房屋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且王某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判认定并确认王某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且属于无诉之判。三、王某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应属于其所有,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孙某甲、孙某乙之父孙某庚是地主,其房屋被政府没收,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册山供销社于1952年成立后,由政府指定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厢区册山供销社占有、使用、管理,直到该房屋转让给王某都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王某与黔江供销社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原判认定争议房屋属于王某所有证据充分。孙某甲、孙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判判决其对王某所有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正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黔江供销社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系孙某甲、孙某乙的祖遗房产,木结构房屋共九间,包括房屋前的空坝其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二审中,王某提供的由重庆市黔江区档案馆保存的《五类份子花名册》证明,孙某甲、孙某乙的母亲吴朝芝是地主成分。黔江供销社成立城厢区册山供销社后占用争议房屋作为其生资门市部,但双方没有证据证明黔江供销社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期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王某与黔江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册山生资门市部建筑面积523平方米,评估净值x元,争议房屋前有一空坝(面积不详)。王某至今未对其购买的争议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17日,孙某甲、孙某乙将争议房屋九间全部拆除,并将该房屋的全部木材抵作拆除房屋承包人的费用。一审中,王某没有请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在一审中没有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判依职权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享有,属于无诉之判,应予撤销。因王某与黔江供销社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故即使王某在一审中提出确认所有权的请求,其该请求也不应支持。因王某对争议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的物权,只享有债权和对所有权取得的期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只有享有完全物权的权利人才能主张物上请求权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王某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不法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且王某与黔江供销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黔江供销社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即没有提供政府没收争议房屋并分配给黔江供销社所有以及其他产权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黔江供销社有权处分争议的房屋,王某也不能依据其与黔江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享有对争议房屋的合法占用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王某不能依据其与黔江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行使合法占用人的相关权利,故王某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孙某乙因其母亲被政府认定为地主成分,根据当时的土改政策,其祖遗房屋应当被政府部分没收,但孙某甲、孙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而没有被部分没收,且孙某甲、孙某乙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故不能认定孙某甲、孙某乙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双方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双方都应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维持纠纷现场的现状,寻求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明晰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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