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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凤海;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王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晚8点左右,原告李某乘坐其弟李某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沟镇X村“村村通”公路X路段时,原告李某被被告周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挂下并轧伤。由于事发当时未及时报警,交警队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被告主车无刹车等事实情况,被告周某甲应当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确山县交警队确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公(确)伤鉴(法)字【2009】X号;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主车无刹车;4、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x.17元;6、驻康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7、李某、原告母亲郭玉华的户籍证明;8、竹沟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的母亲郭玉华现年75岁,李某姊妹四人。除上述书证外,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某龙、陈某某、龚玉清、张传真、柳某、邵某某、马久叶、吴德青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当庭陈某了证言且经原、被告双方询问和质证。

被告周某甲辩称,本案原告方诉请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并未和李某龙的摩托车并排行驶,而是被告驾车在前方行驶时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叫,被告周某甲才将车辆停靠到路边。停车后原告方便阻止不让被告离开,也不报警。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方又擅自挪动双方车辆,人为的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综上,原告方应当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李某起诉主体错误,其应当起诉摩托车驾驶人李某龙,由李某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周某兰、马久叶、李某增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当庭陈某了证言且经原、被告双方询问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0时左右,原告李某与陈某某(李某龙之妻)乘坐李某龙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北走向的竹沟镇竹沟至匡庄村X路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周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刮蹭,原告李某被挂下摩托车并被四轮拖拉机碾轧致伤。

对于原告李某的伤情,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分析后认定:李某的损伤符合车辆损伤所形成的特征。此鉴定书中第十项“分析说明”的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某的右下肢损伤致右股部中下段形成皮肤淤血斑点,右股部肿胀,淤血,且损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此损伤符合车辆轮胎碾压所形成的特征;胸部损伤致右侧胸廓稍塌陷,右侧多发肋(第1-7)骨折。根据此损伤形态、程度、部位等特征综合分析认为:李某的损伤可排除倒地摔伤所形成,符合车辆损伤所形成的特征。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急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17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部挤压伤、右股骨中段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制动,卧床休息陆个月;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根据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费用五千元)。原告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康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甲没有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肇事四轮拖拉机没有牌照且主车刹车失灵。

二、原告李某之母郭玉华系X年X月X日生,育有子女四人。李某龙系李某之胞弟。

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周某甲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次事故事实的查明及当事人相应责任的划分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时在场的当事人的陈某作为查明事实的基础,再结合本案中其它证据确定在场人陈某是否真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中,李某龙、陈某某属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龚玉清、张传真均与原告李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柳某、邵某某、马久叶、吴德青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于上述四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申请的证人中,李某增与其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对于周某兰、马久叶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证人柳某、邵某某的证言描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系路过现场的行人为了通行方便而挪动了事故现场,将位于南北方向的道路中央位置的四轮拖拉机移至路东边停放。上述证言内容可以与李某龙、陈某某的证言及公(确)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相印证,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李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示意超车后向右闪避,但在李某龙的二轮摩托车尚未完成超车时又向路中央转向,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某被刮蹭下车后又遭四轮拖拉机碾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原告方提交的书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基于上述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龙无证、超载驾驶,且在超车时选择时机不当,遇突发情况时处置行为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周某甲与李某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

依照原告方诉求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

1.医疗费:x.17元;

2.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元。

3.误工费:误工费可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元×96天=1920元;

4.护理费:20元×20天=400元;

5.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之母郭玉华的赡养费为3044元×5年÷4人x%=761元,原告方请求608.8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治疗费用:根据现有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元。

8.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天=200元;

上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97元,被告周某甲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x.9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x元,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原告李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某增

审判员朱文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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