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化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飞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蔡沟乡X村委方民四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张丁山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做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计某某、李某甲、张丁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做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于2007年2月25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方飞鹏、李某甲、张丁山、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丁山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于2005年4月间经与被告人崔某某预谋,决意盗取被告人计某某工作单位北京隆盛显达房地产经纪公司第三分公司现金保险柜,同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由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方飞鹏,于2005年5月15日,上述四人驾车至本市朝阳区北京隆盛显达房地产经纪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该公司财务室内,窃得存放现金的保险柜1个,后运至本市朝阳区X乡肖君庙X号李某乙、任某夫妇的废品收购站院内,使用撬棍、锤子等作案工具撬开保险柜,取出赃款人民币x余元,当场分赃。被告人李某甲于次日交予张丁山人民币500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姜海岗、马某、陈某某、赵某某、任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某某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还犯罪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计某某曾化名“陈某”在北京隆盛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工作。后被告人计某某离开该公司并与被告人崔某某预谋盗窃该公司保险柜。被告人崔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方飞鹏等人。2005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等人乘坐以拉东西为名被被告人李某甲叫来的被告人张丁山的面包车,到本区X路X号北京汽车贸易公司写字楼。后被告人计某某、方飞鹏等人撬门进入该楼X室第三分公司会计某,窃得保险柜1个运到李某乙、任某的废品收购站内,撬开保险柜,将窃得的人民币x元分获。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交给被告人张丁山人民币500元。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张丁山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方飞鹏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锤子1把、撬棍1根及张丁山所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被告人崔某某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丁山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500元,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海岗(第三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6日8时30分,我到公司上班,发现X室的门锁被撬,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人民币现金及转账支票、存折等。据物业人员说,15日21时30分许,曾有三个人到公司来。
2、证人马某(第三分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05年5月16日9时许,发现公司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人民币x元(其中含有金额为人民币6900元的转账支票1张)。
3、证人陈某某(保安员)证言证实,我负责在汽贸楼内巡视。2005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一个在X室工作的人(计某某)说上楼拿钥匙,还带着两个男子。22时许,我检查时见三个人在X室内坐着。23时30分许,X室的人出门,对我说“楼道门别锁,我值班”,后就下楼了。次日2时许交接班时,发现X室的门锁被撬坏。
4、证人赵某某(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在汽修六厂西门值班。2005年5月15日23时许,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楼下,一个男子下车说去三楼搬柜子,就和另外三名男子一起上楼了。过了一会儿,这四名男子弯着腰抬着一个不大但挺沉的东西从楼里出来,放到面包车上就走了,面包车的车号是京x。
5、证人任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曾带人到我家撬柜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北京汽车贸易公司写字楼X室北京隆盛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第三分公司会计某内,门锁被撬坏,并遗留了作案工具。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撬棍1根及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扣押在案。
8、北京隆盛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计某某用“陈某”的名字在该公司工作过,后无任某原因离职。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5年5月16日9时47分,接到关于第三分公司保险柜被盗的报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8月,公安机关接举报称计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在大北窑附近盗窃了一个保险柜,于8月17日将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协助民警于2005年8月19日将李某甲、方飞鹏抓获。
11、书证(略)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飞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的身份。
13、被告人张丁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5日,帮助李某甲等人拉了一个柜子。
14、被告人计某某供述,我曾以陈某的名字在隆盛房地产公司工作,2005年4月离开。2005年5月份,我和崔某某商量盗窃公司的保险柜,崔某某联系了四个河南人。后我们到我原工作的公司盗窃了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8万多元,我们六人每人分了人民币x元,剩下钱给司机和房东了。计某某辨认出,本区建外北京汽车贸易公司写字楼X室是盗窃保险柜的地点,方飞鹏是参与盗窃保险柜并将保险柜从楼上抬到车上的河南人之一。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5月份,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北京盗窃保险柜,我联系到朱会庭,朱会庭联系到方飞鹏和刘三伟,后我们一起来到北京。案发当日,我们六个人吃完饭并商量盗窃保险柜,乘车到达大北窑附近。方飞鹏和刘三伟在计某某的带领下去了被盗单位,后把保险柜给拉出来了。保险柜里一共有人民币x多元,次日我给了张丁山人民币500元。
16、被告人方飞鹏供述,李某甲、朱会庭、刘三伟我们四人来到北京盗窃保险柜。在北京与两个人汇合。我和刘三伟、计某某上楼没有撬开保险柜,就把保险柜抬走了,保险柜里有人民币x元左右,被我们分了。
1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我与计某某及四个河南人在一起吃饭并商量盗窃计某某原单位的保险柜。后计某某及三个河南人进了被盗单位,抬出一个保险柜。我分了x元。崔某某辨认出本区建外北京汽车贸易公司写字楼X室是盗窃保险柜的地点,李某甲是同案,方飞鹏是从楼上将保险柜抬到车上的两名河南人之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应继续追缴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连同在案人民币x元,发还被盗单位。在案之锤子1把、撬棍1根,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飞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某某、李某甲、方飞鹏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x
元,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计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方飞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被告人方飞鹏、计某某、李某甲、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飞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方飞鹏、计某某、李某甲、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元,连同在案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发还北京隆盛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第三分公司。
六、在案犯罪工具锤子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在案之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x)一辆,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