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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839号,吕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人吕某某伙同史财(在逃),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不夜城门房,慌称卖油进入金某某(男,30岁)暂住地,对金某行殴打及以掐死金某女儿对金某家人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5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二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某、薛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此次犯罪虽与同案犯无事先预谋,但其积极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某缴纳一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黑色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吕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东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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