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利),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玉桃园小区二区X号楼X门X室内做保姆期间,先后窃取被害人白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3张,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17日提取现金人民币x余元,后潜逃。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四川省剑阁县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某系自收;2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赃;3、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等。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玉桃园小区二区X号楼X门X室被害人白某家做家庭服务员期间,先后窃取被害人白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3张,先后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17日提取现金人民币x余元,后潜逃回原籍。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四川省剑阁县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宽大处理被告人马某某;2、被害人白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为在其家做家庭服务员的人;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其妻马某某在上述时间后拿回家钱款,其中部分给他用于治疗肝硬化晚期和还账,后来马某某说钱是偷来的,因家里特别困难,偷钱的目的就是为给他治病,她说雇主对她特别好,所以感到特别愧疚很后悔,并给雇主打电话说明实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钱款的情况;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外婆白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部分事实;5、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明被害人白某存款数额及其被取出的数额等;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赃款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钱款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之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ОО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