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田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升降机款6000元,同年5月17日又欠原告标准节款3000元,两次共欠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调取被告的户籍资料显示无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显示“迁移新址不详”,邮件被退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