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83岁。
委托代理人郑飞鹏、林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7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46岁。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甲所拥有的坐落于秀屿区X镇X组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荔集建(1995)字第x号)建设于1972年,被告陈某乙所拥有的坐落于秀屿区X镇X组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荔集建(1995)字第x号)建设于1987年,两幢房屋间距1.6米,其中原告陈某甲的房屋居东、地势较高,被告陈某乙的房屋居西、地势较低。2009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建房时破坏其房屋西墙地基护坡以及2007-2008年间破坏原告房屋相邻于被告院子的西墙地基护坡、危及原告房屋安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消除危险。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房屋与被告陈某乙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等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为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之行为。本案当中,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建房时破坏其房屋西墙地基护坡以及2007-2008年间破坏原告房屋相邻于被告院子的西墙地基护坡、危及原告房屋安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对其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其房屋与被告陈某乙房屋相邻以及两幢房屋之间的部分现状,而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危及原告房屋安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危险,以及二被告的危害与原告房屋存在的危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二被告采取所谓消除危险的措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危及到上诉人房屋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关于消除危险的诉求,是符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构建和谐新农村。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危及原告房屋安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危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西墙地基护坡用钢筋混泥土浇灌至上诉人西墙地基和墙体接触点等高处,以消除危险。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两幢房屋间距1.6米”有异议,认为不是1.6米,而是1.4米;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房屋相邻已有二十多年,在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侵权或危害其房屋西墙地基护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房时破坏其房屋西墙地基护坡以及2007-2008年间破坏上诉人房屋相邻于被上诉人院子的西墙地基护坡、危及上诉人房屋安全,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诉人对其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及其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部分现状,而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有危及上诉人房屋安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存在危险”,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