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某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司某甲、司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上午,伙同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由被告人司某丙驾车至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门前,由被告人张某乙假意与骑车的被害人周某某(男,36岁)发生碰撞并争执,以此吸引被害人周某某注意,被告人司某甲趁机盗取被害人周某某摩托罗拉L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7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上午,伙同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智宏学校门口,使用同样方法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男,39岁)夏新M6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三、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上午,伙同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在本市顺义区玉马某练场东大门,使用同样方法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男,43岁)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四、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上午,伙同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在本市顺义区X路口,使用同样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丁(男,35岁)夏新A86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2006年8月18日13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X村美廉美超市附近被抓获。
综上,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四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8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张某乙、司某甲、司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清点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司某甲、司某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司某甲、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司某甲、张某乙、司某丙退赔人民币1557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第一项盗窃事实不存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司某丙提出如下辩解:其与张某乙、司某甲外出,只管开车,并未参与其他犯罪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及其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司某丙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司某甲上诉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一项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司某甲推翻原供,否认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项盗窃犯罪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司某丙提出其没有伙同张某乙、司某甲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的辩解,经查,在原判认定的四项盗窃犯罪事实中,上诉人司某甲及其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司某丙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连续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各共同犯罪人均明知自己不是在单独作案,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配合帮助下共同实施的,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司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承担的相应罪责不容推卸。司某丙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三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司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司某甲、张某乙、司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司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