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66号,郑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文盲,无业,住(略);1983年因盗窃被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一个月;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流氓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中午来到延庆县城。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920路公共汽车前往延庆县X镇,当车行驶至延庆县第二小学附近时,被告人郑某某趁人不备,从坐在其身旁的高某某的上衣兜内盗窃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在尚未将手机装入自己的兜内时即被高某某及时发现,并从郑某某的手中夺回自己的手机,高某某将其制服后报警,被告人郑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5元。另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亦应酌予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郑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原判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