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3年12月2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锋构成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没收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车一辆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