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临战,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择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临战;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欠款。
原告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梁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借原告款x元,被告于同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苏某、李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苏某对该《借条》无异议,并说明其出于书写习惯,在出具该《借条》时将其姓名写为“苏某学”,该证据除约定借款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8日,被告在李某陪同下,以经销煤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请求,原告应允。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梁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利3分5,时间三个月”。苏某、李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条》签名。2009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个月借款利息1050元后,于2009年8月离开华阴市,再未偿付过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6月17日,原告提起与苏某、李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诉讼。同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李某的撤诉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1)阴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其对李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借款合同》,于次日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其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关于月息35‰的利率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4.05‰的四倍即16.2‰,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中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部分依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偿还梁某借款本金x元。
二、苏某支付梁某x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2‰计算,自2009年7月9日起算,直至苏某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50元,由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择贤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