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原告之女)。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邱德颖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梁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邱德颖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1月15日被告梁某与其妻子陈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以他们所属的位于本市X路X号702房作抵押,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某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2011年1月15日借款x元陈某不在场,且不是陈某签名;借款抵押的房屋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是无效的;本被告已通过银行16次汇款,已归还借款x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是x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梁某借款本人不知情,借条上陈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梁某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邓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梁某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15日被告梁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其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邓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以本人两夫妻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作抵押证号(略)(2—)号。特此立据。借款人:陈某、梁某2011年1月15日”。被告梁某将位于本市X路X号702房属于其与陈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与被告梁某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梁某、陈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两次向原告邓某借款,均有原告提供被告梁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陈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被告梁某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是发生在梁某、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梁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梁某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共同清偿,因此,原告邓某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提出梁某借款其本人不知情,借条上陈某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梁某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梁某提出其已通过银行汇款16次共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其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与本案的借款事实相佐证,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陈某应归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梁某、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尹映雪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