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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616号,孙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底至同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两次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张某某开设的“岚珊”美术设计中心行窃,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架、电脑主机1台及“U”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赵兴超、黄某某、刘某丙、李某、孙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千元,其中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一千二百元折抵被告人孙某甲的罚金。

三、在案扣押电脑一套,发还被告人孙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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