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略)。2000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泗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的一天下午,吴某(已判刑)与苏某某、吴某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吴某家中“斗地主”赌博时,吴某纠集张家新(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来到吴某家中以被害人苏某某赌博时“出老千、打假牌”为名对其实施殴打、恐吓、威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家新等人抢走苏某某现金七千余元,并胁迫其出具了一张对“文强”的二万元的虚假欠条,所得赃款除招待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外,其余全部交给了吴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吴某、张家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他人赌博行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