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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36岁。

被告郭某某,女,54岁。

被告姬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寇晓荣、人民陪审员党伟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姬某某修建房屋,2010年5月15日,原告在一楼楼顶用电葫芦上楼板时,被电葫芦撞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天到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1、头颅外伤,2、胸II压缩性骨折,3、右挠骨小头不全性骨折,4、鼻骨骨折,5、鼻部皮裂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768.91元。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后,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费用x.91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

2、黄某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结果;

3、黄某县友谊医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化肥5813.91元的事实;

4、黄某县迎宾商店、黄某县一碗葫芦头、黄某县铁蛋鸡汤刀削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61元;

5、黄某县友谊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被告郭某某、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证据未作认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2、3、5属医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伤情属好转出院,请求后续门诊治疗费1000元,应予支持。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某承保修建被告姬某某住宅工程,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去给被告姬某某修建房屋工程干活。2010年5月15日,在施工工程中,原、被告均在工地,本应在地面干活的原告,到一楼楼顶用电葫芦上楼板时,被电葫芦撞下摔伤,原告被工友送到黄某县友谊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颅外伤,2、胸II压缩性骨折,3、右挠骨小头不全性骨折,4、鼻骨骨折,5、鼻部皮裂伤,住院治疗17天,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768.91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工资500元,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费用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操作电葫芦的资格证,又不懂得操作尝试,属违规操作,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损害事实和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自身过错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医疗费5813.91元、误工费x=850元、护理费x=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合计8853.91元70%的赔偿责任,造成工人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197.74元。(已支付1000元,被告再支付5197.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党伟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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