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顿某甲,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1岁。
被告袁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顿某乙,男,35岁。
原告顿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顿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某甲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维修源通汽修厂时,欠我水泥款3193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93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原告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袁某某在修源通汽修厂时,购买原告顿某甲的水泥,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买水泥(黑水泥)245袋,合计12.25吨,255/吨,合计现款3123元;(白水泥)7袋×10=70元,合计3193元。源通汽修,袁某某,09.11.X号。”原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水泥打地平后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3193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条,应按欠条付清货款。本案被告辩称购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不予采纳。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顿某甲水泥款31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