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对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杨国照的林木进行采伐时,超出采伐许可证批准数量滥伐林木356株。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4.9098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杨××、康××、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书;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批准数量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为财产刑提供现金担保,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