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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4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与王替波(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商定,采取由王替波提供毒品和联系号码,被告人汤某某与买毒品的人交易并从中获取一定报酬的方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011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经事先联系,携带同日上午从王替波处拿到的毒品窜至湖南省植物园门前,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其携带的0.937克海洛因当场被搜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肖××的证言,扣押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1994)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98)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37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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