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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柴某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次某。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三子。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五子。

原告陈某甲、柴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柴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柴某诉称,我们已八十岁高龄,柴某患有脑血管病,一只手不能动弹。除四子陈某丁外,以上四被告对我们不管不看。我们住的瓦房三间,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多年失修,从屋内能看到天。遇到雨天漏雨,随时都有塌下的危险。2010年7、8月份我有病住院期间是四子、五子照看我,费用都是他们出的,其他儿子没有照看我,故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并修复好我们所住的房屋,长子、次某、三子对我2010年7、8月份住院期间的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所诉屋内漏雨不属实。关于父母所住的上房三间,东边的那间确实漏雨,西边的两间已换成砖墙了不漏雨。如重新盖房我不同意,让我们修房子我同意。二老可以轮流在我们几个儿子家居住,轮流赡养。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父母所诉不属实,我已尽了赡养义务。关于父母提出的对房屋修缮,我同意。父母也可以在我们几个子女家轮流居住,轮流赡养。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柴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陈某乙、次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丁、五子陈某丁,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柴某曾因赡养问题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为住房的修缮等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四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应尽其各自应尽的维修义务(在尽其维修义务时可依法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由四被告按评估价值各负担五分之一)。关于其他相关赡养问题,本院已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陈某甲、柴某所居住的房屋各应尽其各自应尽的维修义务(在尽其维修义务时可依法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由四被告按评估价值各负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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