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厂,住所地某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厂诉被告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迟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诉称,被告自2001年起就租赁原告(略)场地开展经营,至2008年底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34,000元,并支付该租金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于2000年即租赁原告(略)场地,至2008年12月31日撤离,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确实欠付原告34,000元租金,但是这笔租金是2008年全年的租金,不是长期累加的租金。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没有支付能力。另外,因为被告租赁期间因原告保管不当,被告物品失窃,造成被告财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略)产权人系案外人某公司,后原告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双方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当日搬离系争场地。2008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丁某在某厂到2008年底未付场地费叁万肆千元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场地,被告即具有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对欠付租金的事实、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因租赁期间物品被窃造成其财产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中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故利息起算日期从被告搬离系争场地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厂欠付的租金人民币34,0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厂欠付的租金人民币34,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