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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华某某诉被告王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于某乙,

原告华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华某某诉被告王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王某丙、黄某玲到原告所在村检查工作。下午5时在该村万中民开办的食品厂内打牌后,于某甲作为村委会主任出面接待被告等人一起吃饭。吃饭饮酒后,被告乘坐别人的汽车离去,于某甲醉酒后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拖拉机相撞,当场昏迷。于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郏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于某甲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计算金额过高,且未扣除其他人员赔偿金额。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无送达义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于某甲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及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其病情状况。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3张,住宿证明一份、外购药品票据4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总费用为x.5元。

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住宿证明和外购药品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鉴定费票据交款时间为08年5月23日,未说明是做的什么鉴定,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盖有许昌市中心医院病案室及许昌县人民医院病案室印章,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花费医疗费x.11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证明和外购药品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某甲为一级伤残。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某甲2008年3月9日因大量饮酒并已经醉酒。

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上显示的委托时间为08年3月19日,采样时间为3月9日,检验时间为3月10日,内容存在矛盾。即使鉴定材料属实,原告也未达到醉酒状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该鉴定所上委托时间为2008年3月9日,在打印材料时出现了笔误。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证人xx及xx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某甲与王某丙等五人在一起喝酒,酒后于某甲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达到醉酒状态,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参与了抢救工作。肇事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五人一起饮酒后,原告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9日晚,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等六人共同饮酒后,原被告及另外两人一起到村办食品厂里。后于某甲骑摩托车回家,王某丙乘坐xx驾驶的汽车回乡里。于某甲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xx及王某丙路过事故现场时打了12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许昌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共住院126天,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1元。2009年12月2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甲曾得到赔偿款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等六人共同饮酒后,于某甲与王某丙一起回到了村办食品厂。于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去,被告王某丙明知原告于某甲已经饮酒,而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未加阻止,未及时提醒其注意安全。后于某甲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丙虽没有伤害原告身体的故意,但是其没有履行先前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送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2928(4454元/年×240天)元、残疾赔偿金x(4806.95元/年×20年)、护理费x(4806.95元/年×20年×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10元/天×126天)元、营养费1260(10元/天×126天)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45(3388.47/年×5年×1/6元×2人)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56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原告得到的赔偿7万元,下余损失共计x.56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仍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计x.2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于2009年12月25日确定并定残,伤势确诊及定残之日为2009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670元,原告承担8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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