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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俊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永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5日被羁押,2006年3月6日被拘留,200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永俊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永俊于2006年3月1日晚,借宿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朱某某(男,50岁,辽宁省人)家中。次日8时许,被告人申永俊将朱某某放在客厅内的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1部盗走。后被告人申永俊将该移动电话机售于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006年3月5日被告人申永俊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永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永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光善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永俊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永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失主朱光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喜文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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