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下称市科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8月份到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当印刷临时工,1985年10月,经开封市人事局、劳动局批准,市科协招收原告等四名科协干部子弟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被委派到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当会计,由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代管,科协职工都是由科协发放工资,原告自85年10月份起工资由科协发放,几年后被转由劳动服务公司发放,由于身份和工资问题,1989年原告等人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主持下,原告与市科协达成了调解书,1990年由市科协代科普器材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之后市科协不管不问,原告仍在服务公司上班,工资由服务公司发放。1993年后基本不发工资,原告工作至1993年10月,因体制变动,劳动服务公司解体。1995年市科协将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并决定公司的财产由科协全部接收,职工自谋出路,未交纳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置之不理,待岗期间未发工资。原告于2008年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x.32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原告待岗期间(自1993年10月至2009年3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工资x元。
被告市科协答辩称,原告原是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1985年,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由市科协申报,以下属企业科普器材服务部名义招录原告等四位单位子弟安排就业,根据当时招工的性质及1985年《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原告属企业指标,不能到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当初本身就不是科协机关或事业单位人员,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科普器材服务部没有成立,原告一直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8月3日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暂委托由劳动服务公司代管。原告事实上是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只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初期劳动服务公司把原告工资转到科协,科协曾代发过。1988年-1989年,被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决定,将原告的工资关系重新理顺,1989年9月23日原告等四人因此事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汴劳裁字(90)第X号调解书,对双方的工作性质进行了确认,且从次以后,原告与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在1995年续签了劳动合同,升级、定级等工资关系也均在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再次起诉属于要求重复处理。1996年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原告已下岗,其在2008年9月2日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市科协是一机关法人单位,原告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由市科协录用之初衷,是拟安排在市科协的下属单位科普器材服务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后因科普器材服务部没有实际成立,原告在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之所以由市科协录用并安排工作,是因为当时政企不分的体制造成的。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事实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市科协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市科协主体不适格。在1996年科协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市科协作为录用原告的经办机关和劳动服务公司主管机关,未能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原告作出明确安排,此属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