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奇颖、王某甲(受该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于2007年9月进入保险公司工作,从事客服部负责人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但保险公司在支付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内部规定,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共计扣发了王某乙工资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2日,王某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拖欠工资及相应赔偿金。仲裁委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裁决,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乙拖欠工资人民币x元。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不足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证据6、7、8、9,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保险公司辩称扣发工资是根据经营情况调整了工资考核标准,但该调整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公司关于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2008年10月、11月、12月每月支付的补贴工资应当扣除,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应当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故2008年10月至12月发放的补贴工资系工资组成部分,不应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克扣工资人民币x元。双方对仲裁委确认的双方自2009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乙要求一并审查克扣工资的赔偿金,但王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王某乙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保险公司与王某乙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25日起解除;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克扣的工资人民币x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保险业受经济危机影响较大,保险公司对职工进行减薪是正常的,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工资考核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有关克扣工资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表示减薪举措是执行公司规定,虽然没有与职工协商,但是在性质上不属于克扣工资,对于原审判决计算的金额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与王某乙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金额,保险公司既未与王某乙协商,亦未履行其他民主程序即单方面实行减薪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乙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补足月工资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