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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26岁。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马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王某甲给马某某见面礼2000元,给马某某家小孩200元,倒水钱400元。换帖时王某甲给马某某现金x元,其中换帖礼8800元,近门礼品款1200元,马某某退回换帖礼800元,王某甲用此款给马某某购买了衣物。结婚前王某甲给付马某某抄好钱1000元。2009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9年6月19日,马某某以双方脾气不和等理由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主张返还彩礼,王某甲支出的款项中,给小孩的200元、倒水钱400元、购衣物款和给近门礼品钱不属于彩礼范围,下余彩礼款酌定返还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某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同意离婚,但一审判决对方返还的彩礼数额过低,请求增加至x元;马某某在没有与王某甲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并编造谎言称王某甲有各种疾病,给王某甲造成精神损害,请求赔偿x元。

马某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本院通过电话和特快专递邮寄传票的方式两次通知马某某来院接受询问和调解,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来院。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某起诉离婚,王某甲在二审同意离婚,对于一审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应予维持。王某甲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偏低,因该数额系酌定,并未明显偏离法定幅度,二审不予变更。王某甲请求马某某给予其损害赔偿,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相关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其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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