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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营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其公司车辆豫x号参加了被告方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6月12日14时,侯ⅹⅹ驾驶该车在永城市X路西段与行人禹ⅹⅹ相撞,将禹ⅹⅹ撞伤,侯ⅹ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禹ⅹⅹ住院治疗共花去各项费用x余元。侯ⅹⅹ已代为赔偿x.22元,而被告对此款项不愿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22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同意按国家医保规定的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的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3、2009年9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4、2009年9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2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6、永煤集团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x.05元;7、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300元;8、2009年6月17日永城市供血库票据1张。金额590元;9、2009年9月1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金额x.22元;11、禹ⅹⅹ户口簿复印件1份;12、2009年9月10日永城市X镇车站居委会证明1份;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2日14时50分,侯ⅹⅹ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金色时代广场门前时将行人禹ⅹⅹ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侯ⅹⅹ负主要责任,禹ⅹ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禹ⅹⅹ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血肿;3、左肱骨外髁骨折,住院84天,花医疗费x.05元,支出输血费5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侯ⅹⅹ一次性赔偿禹ⅹⅹ各项损失x.22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侯ⅹⅹ,其车辆挂靠在永城联营公司名下运营,并以永城联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禹ⅹⅹ的各项损失费x.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怀民

审判员张宇翔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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