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因腌制咸菜的需要,收购原告蔬菜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菜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9年1月还款3000元,2010年还款4000元,2011年还款5000元,2012年还款4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一年还清全部菜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菜款人民币x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菜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收购蔬菜,共结欠菜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欠朱某菜款及另星款项计壹万陆仟元整。于2009年1月还款叁仟元整,2010年还款肆仟元整,2011年还款伍仟元整,2012年还款肆仟元整。其它事项:1、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3倍还息。2、还款逾期,本人同意朱某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讨欠款。3、如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本人要求在一年内还款清楚。本人同意上述。”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蔬菜后应当按约结清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有据可依,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