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来斌、孙某,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豪酒店,住所地:江西南昌市X街金源大厦东裙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X街金源大厦东裙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商报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东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豪酒店、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商报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豪酒店、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江西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江西商报》(2004年5月9日第9版)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FLI—020),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第一、二被告辩称,我们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是下面的工作人员所为,其不大清楚,现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江西商报社辩称,是第一、二被告要求在本报做广告,是否侵权,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华图片库》系原告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在所有《中华图片库》的产品包装中,原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这些摄影作品。上述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在江西商报第9版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张,编号为FLI—020。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图片库》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豪酒店、被告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其中的作品编号为FLI—020的摄影作品一张做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江西商报社未尽审查义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述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赔理道歉。
三、限被告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豪洒酒店、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限公司天豪酒店、江西奥登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昌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