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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师范学院菊园X号楼X室,将同宿舍周某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窜至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1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户籍证明、学生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师范学院菊园X号楼X室,趁宿舍没有人,将室友周某放在桌上的工商银行卡盗走,随后坐车到文峰中路,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卡上现金1900元。后将盗窃现金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20日8时许,在安阳师范学院菊园X号楼X室盗走同室友周某工行卡,并分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900元的事实与失主周某陈某的其工行卡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证人武某某证实陪同陈某在金豪数码广场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证言相印证。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卡帐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陈某的学生证明等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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