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X村X排X号,暂住西安市新城区X村X号。198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4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止2005年12月4日。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X镇X村史某寨。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X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XXX在西安市X路西安光学仪器厂家属院其女史某某家中结识了被告人XXX,XXX向XXX求购毒品海洛因,XXX表示同意,两人约定交易毒品200克,价格为每克人民币600元。同年11月26日,XXX将毒品及毒品配料乘车从河南省平舆县运输至西安,将毒品与配料混合后,于次日晚联系XXX在史某某家交易毒品。在史某某家,XXX将毒品海洛因交给XXX,二人称量毒品重340克,后商定待XXX将毒品售出后按200克付给x万元。交易后,XXX携带毒品行至西安光学仪器厂家属院X号楼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即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褐色粉状毒品一包,净重334.5克。后公安人员在史某某家中将被告人XXX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6.07%。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有物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罚没物资收据、物证电子秤、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明,被告人XXX、X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1996)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x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证实其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河南省平舆县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给XXX,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XXX提议贩毒,XXX从河南省将毒品运至西安市,贩卖给XXX。案发后,从XX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4.5克。X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