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峰区X村东头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文峰区X村东头建筑工地上,因为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李某某房间内找寻丢失的电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拿着啤酒瓶追出房间,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7月20日下午,在安阳市X村东头工地上的宿舍休息,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进入其房间内找寻丢失的电锤,其很气愤,拿着啤酒瓶追出房间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7月20日下午,其在文峰区X村建筑工地上因为去被告人李某某房间找寻丢失的电锤与之发生冲突,被被告人李某某追出房间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实2009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峰区X村建筑工地上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相印证。有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