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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关于故意杀人的事实

1988年前后,被告人金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之女陈玉会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育有一子一女。1998年前后,陈玉会外出打工,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年底,在外打工的陈玉会回到略阳,提出要与金某某“离婚”,金某某表示同意,但对陈心怀不满。为报复陈玉会,金某某产生杀害与其共同生活的×××的恶念。2009年2月1日,金某某子女外出未归,家中只有金某某和×××两人。当晚12时许,金某某从屋外找来一约2尺长的木棒,进入×××卧室,趁×××熟睡之际,持棒向其额头部、面部各猛击一棒,又压住×××,在其颈部卡压。×××挣扎,金某某又将一块毛巾塞进×××嘴里,用尼龙绳套住其颈部勒拉,将×××当场杀死。在确认×××死亡后,金某某用架子车将×××尸体拉到房后北面60余米外自家承包地中,又取来铁锨、挖锄,用背篓将×××带血的被子、枕头和衣服等物背到承包地,挖好坑后,将×××衣兜内现金27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钥匙取出,将彭的被子、枕头、衣服等物在坑边焚烧,将灰烬铲入坑中,连同×××尸体一同掩埋。嗣后,金某某在×××存放物品的铁皮箱内,将陈玉会1.41万元存单取出。同月14日,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勉县X路分理处将该笔存款取走并转存在自己名下。经法医检验,×××系重度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诉讼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赔偿×××亲属经济损失1900元,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公安机关对×××被害案初查期间,在被告人金某某家发现一火药葫芦。经盘问,金某某主动交待其持有一支猎枪,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收缴。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另查明,金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存、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有证人××、××、××等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金某某对其故意杀死被害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报复杀害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所犯两罪应当分别处罚并依法予以并罚。金某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王永林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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