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韩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田静、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名下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交纳了保费,保险金额5万元。在保险期间,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苏建立死亡。根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金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已得到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司机苏建立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赔偿苏建立x元,双方已经了结。2、原告从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得到死亡赔偿金900元,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得到赔偿x元,两项费用x元。原告还有2100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仅应当在该21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名下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24时止。合同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二条规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2008年10月30日6时30分,苏建立驾驶豫x和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亳阜高速公路下线OKM+600M处,与等候放行苏本行驾驶的豫x和豫x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苏建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王振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建立负主要责任,苏本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x和豫x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苏建立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商业险内赔偿900元;向王振洪赔偿
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元。
同时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仍不能得到弥补的,超出部分以投保的5万元为限额,参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驾驶员苏建立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两项共计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x元,其他赔偿900元,还有x元未获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未获赔偿的部分支付保险金,苏建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元(x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理赔金x.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明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