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在审计局的质保金x元。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福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国都公司承包了商丘市审计局培训楼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该工地建设所需电线及配电设备的供应。至工程结束,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价值x元货物,期间被告支付x元,现仍欠x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审计局培训楼由被告承建,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的是包工包料,不允许分包。2、销货清单17张计价款x元。据此证明该货物供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确认。3、应原告申请,法院对王高昌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该工地供应电料的只有原告一人,供货清单上签字人均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当然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销货清单17张),被告认为:1、2008年3月1日的销货清单最后一项多出的x元系原告自己添写,不认可。2、销货清单上所有签字人均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3、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签收人销售了货物,但不能证明签收人欠其货款,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根据销货清单上注明的销货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1、2008年3月1日的销货清单,最后一项品名ZR-YJV3×35+2×16,数量199米,单价115元,金额x元。是对第二项同品名、同单价而数量仅少1米的变更,且金额为减少115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金珈慰(伟)、王秀堂、孙显升、孙振雨、金朝云,发包方审计局派驻工地负责人王高昌(办公室主任)能够证明该工程所用的电料只有原告一人供应,且上述签收人均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被告,不允许分包的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只有销货时间,并未约定货款清偿日期,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法院对王高昌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认为,仅凭发包方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销货清单上签收人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王高昌为发包方派驻该工地的经常负责人之一,了解施工过程中的基本情况,且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国都公司承包了商丘市审计局培训楼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地建设所需电线及配电设备的供应。至工程结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电料,期间被告支付货款x元,仍欠货款x元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国都公司承包了市审计局培训楼建设工程。原告韩某某供应价值x元的电料用于该培训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已支付x元,仍欠x元未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国都公司未按其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黄某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