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198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新蔡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是亲戚,曾是被告的司机。2009年3月25日,被告的车坏了,让我去为他修车。修车过程中,被告用锤击打车身时铁渣飞入我的右眼,致我的右眼严重损伤。先后在包头市眼科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右眼构成8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及抚养孩子造成很大影响,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赔偿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94元、护理费294元、误工费5100.95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600元,计x.12元;2、鉴定费600元、检查复印费119元、残疾补偿金x.7元。计x.7元;3、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2008年上半年原告为我开过车,但已解除雇佣关系。2009年3月25日,我找人为我修车,还有一辆本地车也坏在半路,与我的车同一天修车。当天下午约5点多,我买零件回来,有个叫团结的帮我把车零件装上,我看见原告在离车6米处玩,不幸铁渣崩着右眼。当晚我就将原告送至包头市眼科医院治疗,药费都是是我拿的。住院第5天,原告对医院写一份申请放弃治疗,然后出院,后又到驻马店医院检查。因我们是亲戚,为原告治疗花费是应该的,但原告要求赔偿没有道理。我们没有约定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我没有雇佣他为我修车,他的伤也不是我修车碰伤的。2、被告提供的周口眼科医院住院病历,据此要求赔偿,实属诈骗。综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赔偿,我不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女婿,曾为被告的司机。2009年3月25日,被告在内蒙古包头经营的车坏了,原告就为被告帮工修车。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用锤击打车身的齿轮时铁渣飞入原告的右眼,致原告的右眼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在包头市眼科医院住院5天,花费治疗费用2627.28元;于2009年4月5日至4月17日在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12天,花费治疗费用8651.68元;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用5967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右眼视力为0.1,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6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6600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子王某运,2008年7月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为此支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可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治疗、食宿等其它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误工费277.2元,护理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3元,合计x.39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垫付的6600元已扣除)。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6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