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26日结婚,1991年11年1日生育长子,现已成年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长年赌博,不思务农,经常吵架,现双方无正当任何感情可言,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婚生长子都结过婚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月12日卫辉市档案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2、2010年1月29日卫辉市X镇X村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现已成年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已经婚生二子,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以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