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窜至本溪市X乡本钢二建公司仓库,窃取院内存放的铁架管215公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2.5元。
2、2011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本溪市X乡本钢二建公司仓库,窃取院内存放的铁架管393公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75.5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白某进行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文某、郑某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溪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沈艳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