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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维君、黄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草堂春酒家用餐时,以饭菜内有蟑螂为由,敲诈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2004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维君、梁某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一口天饺子馆用餐时,以饭菜内有蟑螂为由,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00元。

三、200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维君、王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阳房涮羊肉塔园分店用餐时,以饭菜内有蟑螂为由,敲诈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800元。

四、2004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维君、黄某甲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国强拉面馆用餐时,以饭菜内有蟑螂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000元。

五、2004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维君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后八家兄弟摩托车修理部以未能买到摩托车为由,敲诈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00元。

六、2004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维君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后八家出租房以其兄弟被打为由,敲诈被害人黄某丁某民币3000元。

七、200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文嘉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前八家胜利烟店以所购香烟是假烟为由,敲诈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600元及香烟1条。

八、200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文嘉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建清园水果摊以不许摆摊为由,敲诈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元。

200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共计8起,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维君、黄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王某、李文嘉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张某丙、丁某某、黄某丁、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我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韩维君、黄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段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韩维君、梁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韩维君、王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韩维君、黄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韩维君共同退赔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韩维君共同退赔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丁;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李文嘉共同退赔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李文嘉共同退赔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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