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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9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有色设计研究院东区宿舍X号楼X门X层X号撬锁入室,盗窃王某乙的人民币400元,佳能A510型数码照相机1部(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965元,24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430元,蓝宝石戒指1枚(未缴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200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有色设计院东区宿舍X号楼X门X层X号撬锁进入另一房间,盗窃李某某的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牌T190型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200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有色设计院东区X号楼X门X号撬锁入室,盗窃王某丙的人民币500元,宾得牌x—WP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4元,三星牌YP­—55V型MP3播放器1台,价值人民币302元(物品缴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2006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宣武区X街乙X号撬锁入室,盗窃杨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03元,G18K托帕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00元,G18K海蓝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70元,G18K海蓝宝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40元,G18K海蓝宝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G9K仿紫晶工艺挂坠1条,价值人民币370元。(物品均已收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200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钻窗入室,盗窃薛某戊的人民币10元,G18K红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50元,纪念币1枚,价值人民币6元(均已缴获并发还)。当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戊的陈述。2、证人薛某丁的证言。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照片。8、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六棱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物品,查无失主后,予以没收(详见清单)。三、对被告人王某甲追缴之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盗窃第一起犯罪中的金项链及蓝宝石戒指;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没有盗窃第一起犯罪中的金项链及蓝宝石戒指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王某甲盗窃的当天家中丢失金项链及蓝宝石戒指,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甲在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赃证物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某甲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其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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