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史某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县分局办公楼内,由李某甲入室行窃,史某望风接应,窃得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投影仪一台、功放机一台、DVD机一台及手机、现金等物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自己到北京不是去销赃;被告人史某辩解自己没有见到李某甲第三次盗窃的物品和现金,其辩护人郭某认为这x元现金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史某犯罪数额中,且史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其犯罪性质认定史某犯窝藏罪较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延庆分局作保安之便,与被告人史某预谋,由李某甲入室行窃,史某在外接应,二被告人先后三次到该局办公楼内行窃,窃得东芝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M-4600型电脑主机一台、东芝牌TPD-D2型投影仪一台、x牌A-x型180W专业功放机一台、万利达牌DVD机一台、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618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佳能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蓝牙耳机一个等物品,上述物品被史某带回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未将第三次盗窃的现金x元一事告知被告人史某。后二被告人在销赃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被盗赃款、赃物均已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胡晓轩、陈某、李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陈某,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数量、特征,证人张某己证实自己开出租车载二被告人到北京销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赃物的事实,被盗物品的照片、发票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口供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保安员的身份和熟悉环境的便利实施盗窃,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在每次盗窃前均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帮助运输,但作用较小,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自己到北京不是去销赃的意见,有同案犯史某的口供和出租司机的证言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过程中所私自藏匿现金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史某犯罪数额中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和共同侵犯的犯罪客体即可,对于犯罪所得物品的下落和分赃情况,只能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盗窃现金数额和认定史某犯窝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作用较小,建议对史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对讲机二个及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忠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