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南路一段XX号XX大厦X区X号栋XXX室。
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垅X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新XX附X栋X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路XX号万象新天X栋。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中路一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巷XX号。
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X区XX塘办事处XX社区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明XX,女,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房,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公司大院内。
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栋X单元XX号。
原审被告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栋X单元XX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路XX号。
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XX、明XX、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旅游运输分公司、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长沙市苗圃工会委员会于与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长沙市X组团合同》,约定由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长沙市苗圃的职工40人开展“]山天一巷+扶夷江漂流+辣椒峰+八角寨三日游”活动,陈X为参加本次旅游活动的职工之一。合同签订当日,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计调中心即向明XX传真了《单趟包用车辆客运合同》一份,并特别说明本次“车程时间长,请安排车况好,师傅态度好的车”。明XX收到合同后,为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了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的湘x号大客车负责本次旅游活动,驾驶员为刘XX。车辆联系好后,明XX即以“湖南XX旅游运输公司计调部”的名义与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计调中心签订了该《单趟包用车辆客运合同》。
2010年4月17日中餐后,各项旅游活动结束,刘XX驾驶湘x大客车向长沙返回。下午16:20,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方向1178km+350m处。由于速度过快加之刘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翻车,造成了包括陈X在内的41名车上人员全部受伤以及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7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陈X在内的40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紧急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局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次日转入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6天。陈X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共计4181.8元,其中其本人支付了1848.48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陈X误工损失6420元。
另查明: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为湘x号大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零时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的保险单规定:该车核载人数46人,每人责任限额28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28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XX应对陈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的医疗费损失为1848.48元、误工费损失为6420元,该二项损失应得到赔偿。陈X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另外,陈X主张护理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陈X还主张财产损失825元,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因此,陈X的经济损失合计8268.48元。
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湘x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以及刘XX的雇主,应对刘XX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湘x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湘x号大客车的每个座位承保的责任险限额为28万元,而陈X的全部经济损失为8268.48元,没有超出该限额,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解认为应根据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湘运管企安发〔2005〕X号X件将28万元的总赔偿限额分解为致残责任限额、医疗费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等进行理赔,经审查认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纳。
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已尽到谨慎选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旅游责任险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明XX虽然冒充“湖南XX旅游运输公司计调部”的员工从事介绍联系旅游用车的行为,但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旅游运输分公司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其他法定的赔偿理由,因此陈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保险赔偿金8268.48元;二、驳回陈X对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刘XX、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明XX、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旅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判决损失全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判决不当。本案系侵权之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陈X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及事故所涉车辆,没有取得旅游客运资质,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旅游客运资质仍租用事故所涉车辆,均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依据是与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与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金某、分项项目等相符,保险合同中的分项责任限额划分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陈X的损失数额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不完整,对于医疗费的查明和判决有误,且垫付的医疗费未扣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存在重复赔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XX、王X等37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XX、王X等37人分别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娄底市骨伤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双峰县中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杨XX、王X等37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具体如下:杨x.56元,王x.2元,徐x.1元,彭x.93元,胡x.47元,周x.78元,周x.54元,戴x.17元,孔x.58元,陈x.81元,曹x.95元,邹x.51元,王x.42元,刘x.89元,汪x.7元,万x元,王x元,唐x.7元,曹x.67元,张x.46元,陈x.64元,罗x.48元,谢x.96元,x.53元,朱x.2元,谢x.68元,李x.11元,唐x.48元,杨x.69元,曾x.98元,章x.61元,柳x.68元,戴x.21元,刘x.1元,舒x.03元,陈x.31元,曾x.44元,以上杨XX、王X等37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总计717343.57元。
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长沙市第一医院支付130000元用于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长沙市第一医院支付110000元,向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用于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娄底市骨伤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双峰县中医院共垫付医疗费用87858.53元(其中20000元系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为杨淑纯预交的住院费);杨XX、王X等37人的部分医疗费用系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医疗费用损失部分:
(一)杨XX、王X等37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总计717343.57元,其中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承担60000元,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50000元,其余款项607343.57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扣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垫付的1300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承担杨XX、王X等37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77343.57元;
(二)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100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60000元,其余250000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三)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7858.53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50000元,其余37858.53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
(四)扣除支付给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50000元,支付给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的37858.53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支付给杨XX、王X等37人医疗费用总计189485.04元。杨XX、王X等37人、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同意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该医疗费用189485.04元支付给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该款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杨XX、王X等37人、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涉及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由杨XX、王X等37人与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体结算,属于杨XX、王X等37人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由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杨XX、王X等37人;
(六)因医疗费用总额中包括了医院欠费部分,杨XX、王X等37人、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由湖南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所欠的医疗费用,并办理结账手续。
二、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损失部分:
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5136元,该款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X。
三、本案无其它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柳江华
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