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宋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兴,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结婚,2001年生育女孩宋某岩,2002年生育男孩宋某川。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未分居,愿同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1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宋某岩,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川,婚后双方因琐事曾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曾生气,但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强博